(2015)枣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宏瑞与王占生、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王宏瑞。被告:王占生。被告:李春秀,系王占生之妻。原告王宏瑞诉被告王占生、李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生、李春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占生因经营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人民币58000元,王占生即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同年9月2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李秀春系王占生之妻,应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被告王占生、李春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王宏瑞的起诉,确定本案调查重点:原告王宏瑞要求被告王占生、李春秀偿还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王宏瑞人民币58000元,9月2日还,落款:彪牌电动车王占生,2014年8月15日。证明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占生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一张,主要内容:被告王占生与李春秀的基本情况及婚姻状况,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占生与李春秀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占生向原告王宏瑞借现金人民币58000元,被告王占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同年9月2日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李春秀与被告王占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占生为原告王宏瑞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瑞要求被告王占生偿还借款58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春秀系王占生之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春秀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占生、李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生、李春秀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瑞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如被告王占生、李春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占生、李春秀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世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