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衡与王夫光、王志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衡,王夫光,王志宇,刘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杨衡。被告:王夫光。被告:王志宇。法定代理人:王夫光。被告:刘步兰。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原告杨衡诉被告王夫光、王志宇、刘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衡、被告王夫光、被告王志宇的法定代理人王夫光、被告刘步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衡诉称,2014年6月6日、10月9日,被告王夫光的妻子陈维雪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陈维雪为原告立下借据。陈维雪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夫光辩称,原告借款给陈维雪,我不知情。被告刘步兰辩称,被告刘步兰对陈维雪借款的事不知情。听说陈维雪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是金额不详,是否偿还也不知道,如果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我们就承认。由于被告无权查询原告与陈维雪的交易记录,对于借款及欠款的余额不详,要求法院对此进行调查。查清欠款的数额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王夫光与陈维雪是夫妻关系,王志宇是王夫光与陈维雪的孩子,刘步兰是陈维雪的母亲。陈维雪于2015年2月12日去世。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10月9日,陈维雪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原告提供了陈维雪为原告立下借据二张及银行流水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于借条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陈维雪已经死亡,无法确定它的真实性,原告称是通过银行汇款的,应该有银行记录。被告也不否认它的真实性,如果有银行的交易记录被告就认可。被告对于银行流水质证称,2014年10月8日汇入陈维雪银行卡上4.8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借5万元的相差的2000元余额有异议,银行流水是10月8日的,10月8日以后陈维雪有没有向原告还款不清楚,不能证实打这两笔款是形成借款的最后余额。被告对于2014年6月6日借款对应的银行流水质证意见与2014年10月8日借款对应的银行流水质证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陈维雪生前向原告借款,陈维雪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陈维雪借款10万元,杨衡出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应予返还。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陈维雪死亡,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认可在继承陈维雪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以陈维雪的遗产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被告提出陈维雪是否向原告还款不清楚,还款应从借款中扣减,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夫光、王志宇、刘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陈维雪的遗产清偿原告杨衡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收取2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