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明芳与周永莲、严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芳,周永莲,严树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周明芳,女,生于1951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被告周永莲,女,生于1960年1月6日,汉族,居民。(缺席)被告严树培,男,生于1942年11月3日,汉族,居民。(缺席)原告周明芳与被告周永莲、严树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姗娜,人民陪审员孙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莲、严树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芳起诉称,被告周永莲为交养老保险金,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900元、按月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本息计534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周永莲再次以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600元,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清偿借款;自2012年12月6日起被告即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清偿本息计356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周永莲均以其本人工资及社保册子为担保。被告周永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共计本息8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永莲答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向其借款并非用于缴纳社保养老保险金,而是因为答辩人长期没有工作也就没有收入,故而从原告处以3%的月利率借款后,再将借得款项以5%的月利率转借至赌场以赚取差额利息获利;2、答辩人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8000元,后赌场因被查获而关闭,向答辩人转借款的相关人员均不知所踪,致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清偿本金;3、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严树培均不知情,全系答辩人独自所为;4、原告主张按3%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因答辩人差欠多人借款且数额较大无力承担,故恳请法庭以同期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被告���树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永莲、严树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周永莲以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急需资金为由向周明芳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周永莲向周明芳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明芳人民币叁万元正,用于交养老保险金。每月利息玖佰元,按月付息。借款时间壹年(从2012年5月22号至2013年5月22号止)。以周永莲本人交社保款叁万元的册子和2013年元月领工资的工资本作抵押。”周永莲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处亲笔签名明捺印。同年7月6日,周永莲再次向周明芳出具由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一张,向周明芳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明芳人民币贰万元正。每月利息陆佰元,按月付息。借款时间壹年2012年—2013年7月6号,用周永莲本人的工资本的工资作抵押。”。周明芳将上述两笔出借款分别交付给了周永莲。���2012年12月起,周永莲便没有再依照双方约定按月向周明芳支付两笔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因周永莲无力偿还,经与周明芳协商,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期限均延长一年即两笔借款的到期还款日均为2014年12月22日。现已逾借款期限,周明芳向周永莲催促还款付息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明芳与被告周永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分别自2012年5月22日、7月6日原告周明芳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永莲时生效;因此,对原告周明芳主张的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永莲所负的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周永莲、严树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永莲、严树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对原告周明芳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周明芳请求被告周永莲、严树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周明芳出借给被告周永莲的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对原告周明芳请求被告周永莲、严树培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永莲、严树培共同偿还原告周明芳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四倍计算,向原告周明芳支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2月止共计26个月的借款利息。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永莲、严树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叶珊娜人民陪审判孙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