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慈定与孙小富、汤爱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慈定,孙小富,汤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马慈定。被告孙小富。被告汤爱萍。原告马慈定诉被告孙小富、汤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端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慈定、被告汤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慈定诉称,我与被告汤爱萍是朋友,经汤爱萍介绍被告孙小富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4日还款,约定月利息按3分计算,由被告汤爱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找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其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应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小富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汤爱萍辩称,孙小富在我隔壁经营润滑油,我与原告马慈定是十多年的朋友,曾经介绍孙小富向马慈定借过8万元。原告诉状所述孙小富向其借款20万一事,我不清楚。2014年2月24日,孙小富和马慈定叫我一起吃饭,马慈定拿出一张借条叫我签上名字,我只写了“汤爱萍”三个字,名字前面的“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签的。对这笔借款我没有担保,他们是如何谈的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马慈定拿钱给孙小富,这笔借款应由孙小富偿还,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马慈定针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小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马慈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汤爱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慈定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8万元给孙小富。经质证,被告汤爱萍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提出证据2借条上自己是签了名字,但没有见过钱,马慈定与孙小富是如何商量的自己不清楚;证据3反映转账凭证上金额是18万元,转账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而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金额是20万元、时间是2014年2月24日。马慈定提出当时其账户上只有18万元,另有2万元是转账的头天在自己家中用现金交付给孙小富的。庭审中,原告马慈定申请证人陈益安出庭作证。证人陈益安证实,我与原告马慈定是同住在一个小区的邻居,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2014年的一天下午3、4点钟,我去马慈定家玩,看见两被告已经在马慈定家谈借钱的事,被告孙小富在一张机打的借条上填写内容并签了名字,当时叫担保人汤爱萍签字,我还提醒她签字要负法律责任,汤爱萍说都是熟人,没得事。签完字要转账时,我还提醒他们最好现金交易,当面点清。当天,我看见马慈��拿了2万元的现金给孙小富,后我们一起去银行转账,但银行已经关门,孙小富为了感谢马慈定和汤爱萍,便叫我们四人一起去山庄吃饭。他们第二天去银行转账的事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经质证,原告马慈定对证人陈益安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汤爱萍认为证人陈益安的证言是假的,当天在山庄吃饭时,原告马慈定拿出借条叫其签字,证人陈益安在场,不是在马慈定家签的字,也没有见过马慈定拿2万元现金给孙小富。被告孙小富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汤爱萍未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法庭的上述三组证据及证人陈益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被告孙小富向原告马慈定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慈定与被告汤爱萍是朋友,被告孙小富与被告汤爱萍做生意时是隔壁邻居。被告孙小富曾在汤爱萍的介绍下向原告马慈定借款80000元,孙小富按照约定归还了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孙小富以做工程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又向原告马慈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当天孙小富与马慈定要求被告汤爱萍在借条上签名做担保,被告汤爱萍便在借款人孙小富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上借款人“孙小富”名字及日期“2014年2月24日”的下方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马慈定在“汤爱萍”名字前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原告马慈定于书写借条的当天交付了现金20000元给孙小富,并于次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80000元给被告孙小富。后被告孙小富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本案被告孙小富向原告马慈定书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该借条应作为定案依据,书写借条当天,原告马慈定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孙小富,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马慈定已在书写借条的次日即2014年2月25日又向被告孙小富交付了借款18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考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1%(即月利率为0.425%),原告主张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月利率1.5%计算相应利息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汤爱萍辩解提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汤爱萍在原告马慈定与被告孙小富形成合意的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确认,虽然借款实际由被告孙小富使用,但结合原被告三人平时的亲疏关系,可以认定被告汤爱萍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汤爱萍提出其只是作为借款见证人签名,但并未在借条上明示其系见证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汤爱萍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小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慈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汤爱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孙小富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端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