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赵志龙、徐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赵志龙,徐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8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施银焕,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志龙(慈溪市奇太塑料制品厂业主),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利华,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赵家1组11号。身份证号码:330282196004086948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54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赵志龙、徐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尚有纠纷款本金5103429.9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2917元,案件受理费4728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9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