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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正女、纪翔、王坚、王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正,纪翔,王坚,王远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12层C楼。法定代表人袁政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辉,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女,女被告纪翔,男被告王坚,男被告王远江,男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正女、纪翔、王坚、王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胜辉、被告纪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正女、王坚、王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女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纪翔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坚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白坡里75号(因门牌号调整,现为107号),证书编号为海房字第480**号房屋产权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王远江与被告陈正女为夫妻关系,被告王远江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正女发放了全部贷款。2013年9月25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正女未能偿还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女签订关于《借款合同》的《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3月24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正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但被告陈正女并未如约支付。此外,原告保留按照合同约定向四被告主张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陈正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9.6万,以上款项共暂计89.6万元(以上费用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最终费用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纪翔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坚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白坡里75号房产就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房产优先受偿;4、被告王远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纪翔辩称,一、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1、原告向王远江发放贷款没有经过审批,当时王远江申请贷款时候,应王远江之邀,对其贷款进行担保,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经过审查认为以担保的方式贷款风险太大,不同意向王远江发放贷款;2、原告实际上并没有依合同约定向王远江发放贷款,而是向陈正女发放的贷款,因此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王远江发放贷款;3、原告向陈正女发放贷款的过程和之后的延期、催收等,并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违背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向本人发出通知,也没有告知本人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担保合同没有生效。根据保证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本合同经乙方、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公证后生效。”但是保证合同并没有进行公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逻辑。本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向王远江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却置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不顾,主张本人还要继续向陈正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不仅不符合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事实逻辑。如果原告的这一主张成立,今后若再出现一笔王远江的借款,那么本人岂不是要为两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这从逻辑上根本说不过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正女、王坚、王远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正女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1)(2013)字第0008号),约定陈正女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采用以下担保方式:(2)由抵押人王坚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480**号提供抵押担保。”第六条第2项约定:“因客观原因造成不能还清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会同担保人一起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由贷款人决定是否延期。同意延期还款的,三方另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陈正女、王远江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并附有陈正女的身份证号码(460100197505095344)。同日,王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亿达小贷(2013)抵(1)字第0001号),以其名下位于海口市白坡里75号(因门牌号调整,现为1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480**号)作为陈正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作价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抵押率为80%,实际抵押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捌拾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借(1)(2013)字第000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借款合同》变更的,王坚仍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或原告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同日,纪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亿达小贷(2013)保(1)字第0002号),约定如下:“鉴于借款人王远江与甲方(原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借(1)(2013)字第0008号的《借款合同》……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原告)届时有权选择向借款人或者乙方(纪翔)主张全部权利……6.6甲方(原告)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乙方(纪翔)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增加合同金额、非因法定原因提高利率或延长还款期限的,乙方(纪翔)仅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8.4本合同经乙方(纪翔)、甲方(原告)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公证后生效……九、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生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贷款人贰份,保证人、公证机关各持壹份。”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从袁小月账户(账号:6222082201001366540)向陈正女账户(账号:6228480156020577060)转账800000元,并出具了《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为“陈正女”。2013年4月8日,王坚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430**号,载明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因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2013年9月25日,陈正女作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至2014年3月24日偿还借款,陈正女、王远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陈正女发出《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通知函》,由陈正女、王远江签收。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向陈正女发出(2014)建亚律函字第(33)号《律师函》,对借款进行催收。另查明,陈正女与王远江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1)(2013)字第0008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亿达小贷(2013)抵(1)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亿达小贷(2013)保(1)字第0002号)、《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清单》、《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T0430**号房屋他项权证》、《延期还款协议》、《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催款通知函》、(2014)建亚律函字第(33)号《律师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陈正女、王远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陈正女、王远江发放贷款,陈正女、王远江应依约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已过,原告主张要求陈正女、王远江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1.5%来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王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合同中关于“《借款合同》变更的,王坚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王坚仍应就原告与陈正女达成的《延期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王坚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有权以该房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关于保证人纪翔是否应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纪翔抗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未经公证、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纪翔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因第八条8.4约定“本合同经乙方、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加盖公章并公证后生效”,为附条件生效之合同,因生效之条件未成就,故合同未生效,原告根据《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纪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纪翔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保证合同》第九条“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之约定,主张公证并不是《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了“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又注明“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贷款人贰份,保证人、公证机关各持壹份”,结合第八条8.4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经公证后生效。四、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女、王远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坚位于海口市白坡里75号(因门牌号调整,现为107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海房字第48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海南亿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陈正女、王远江、王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5bh6l1v4boxjboc6ql审 判 长  陈成军审 判 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顾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