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林宁。被告余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林宁,被告余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时常当众侮辱、谩骂原告。同时,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拿���告出气,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是2010年年底经原告之舅介绍相识,次年登记结婚,其很喜欢原告,同时对原告的一些不好的习惯亦是容忍;原告诉状中的所说被告有暴力行为与事实不符,该事其实质是原告用苹果砸被告之后,双方拖拉中不小心伤到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用其婚前积蓄在庙岭乡建造房屋一幢,原告在此期间亦进行帮忙。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相片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理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敏人民陪审员 冷与高人民陪审员 樊友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