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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纪红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红,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济行初字第211号原告纪红,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明(系原告纪红之弟),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涛,北京(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红因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14)70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706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纪明,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军、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706号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2005年5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对鲁政土字(2005)309号《关于青岛市城阳区2005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09号批复)的内容进行公告,申请人当时已知道了309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以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纪红起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城阳镇北曲前村(现为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大北曲前社区)村民,在本村555号有宅基地一处,面积156平方米,建有房屋四间,面积88.72平方米,2009年房屋被强拆,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国土分局申请公开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2014年11月13日,该局向原告提供了309号批复。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309号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被告作出706号复议决定,其中称青岛市国土局城阳分局于2005年5月张贴公告,对309号批复的内容进行告知。原告对此毫不知情,且在复议过程中国土部门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贴了公告,被告称原告当时就已知道309号批复的内容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纯属推测。原告系2014年11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才获知309号批复的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706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2、城阳国土资源分局关于纪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3、309号批复;4、706号复议决定。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70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309号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被告受理了该申请,期间经过延期、中止,于2015年4月8日恢复案件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作出706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70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作出309号批复,同年5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对309号批复的内容进行告知,原告当时就已经知道了309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以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70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单;2、鲁政复办受字(2014)70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3、鲁政复延字(2014)706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4、鲁政复中字(2014)706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5、鲁政复恢字(2014)706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6、706号复议决定;7、309号批复;8、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5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国土资源局在该社区对309号批复进行公示,在公告限定的时间内,该社区居民没有对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不同意见;9、社区居民纪雪传、纪高师,青岛市城阳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振业、江志朋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05年5月,青岛市城阳区国土局在村委张贴了公告,对309号批复的内容同时进行了告知;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7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案件并不复杂,不应延期和中止审理,程序不合法;对8、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在听证程序后取得的,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不应采信,该两份证据的证人具有特定身份(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与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1-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复议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作出延期和中止审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8、9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原告主张上述证人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贴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城阳镇北曲前村(现为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大北曲前社区)村民,在本村555号有宅基地一处,建有房屋四间。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作出309号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建设,同年5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对309号批复的内容进行了告知。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青岛市城阳国土分局申请公开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等信息。2014年11月13日,该局向原告提供了309号批复。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309号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被告作出706号复议决定,以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作出309号批复,同意征收包括原告宅基地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建设,同年5月,青岛市国土资源局城阳分局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曲前社区居委会张贴公告,对309号批复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309号批复的有关内容以及房屋所在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70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牛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