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薛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骑电动三轮车在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北侧便道行驶时,与被害人韩某所骑自行车发生剐蹭,后二人在衡水市商贸中心好滋味饭店附近相遇后互相撕扯、殴打。在此过程中,谢某将韩某推倒在地,致韩某右肩关节盂骨折,右桡骨茎突及远端骨皮质断裂,断端分离,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韩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等,骨折线累及关节面为轻伤一级;右肩关节盂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口头传唤谢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谢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谢某与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谢某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韩某对谢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鉴定意见书、和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谢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