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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滴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绍利与鸡西市滴道区煤炭安全监察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滴行初字第9号原告王绍利。被告鸡西市滴道区煤炭安全监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付俊杰,局长。原告王绍利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煤炭安全监察管理局办理退休手续一案,2015年7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利诉称:1968年原告下乡在海伦农场,1972年返城,1975年由区革委会调配管理站分配到滴道区陶瓷厂,1997年转为市二轻局工人,1984年到滴道区煤炭公司担任机关司机。1990年组建煤管局,担任局机关司机。1995年因病不能工作,在家养病,工资照发。2007年,原告去煤管局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2002年6月17日时任滴道区副区长张威私自将原告的档案移交到滴道区煤炭公司。滴道区煤炭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解体。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不予办理。为此,原告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合理的退休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过阅卷、审查认为,原告人王绍利所诉事项,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王绍利所诉事项应适用该法调整,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王绍利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袁福强人民陪审员  王培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成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