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汪某甲,退伍军人。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汪迎。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汪某丁。原告汪某甲与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被告汪某丁、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汪迎、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多年来在沧州养老院居住,现如今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病,需要照料,三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轮流照顾原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汪某乙辩称,我一直孝敬老人,无论是钱还是粮食都及时足额给付父亲,每年还接老人一起过春节,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情况,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丁辩称,父亲对我一直很苛刻,不是个称职的父亲,他帮助我姐姐和我打官司,让法院抓我。因此,我从2012年开始再也没有管过他。现如今,我和爱人已经离婚,而且我也患有××,实在没有能力孝敬老人。被告汪某丙委托代理人辩称,1995年,大哥汪某乙搬去黄骅之后,原告一直由我照料。2012年7月份,原告搬去沧州养老院,吃、穿、住都由国家负责,而且还有养老工资,不再需要我们赡养。被告汪某丁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CT光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目前单身且患病,无力赡养老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是否患病,也不清楚他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25年,妻已去世,一生育有三子、一女,均成家另过,三子即本案三名被告。原告系军人转业,每月可领取国家救助金500余元,并可在沧州市荣军疗养院每年免费吃、住六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拒绝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同意三被告各自履行四分之一的赡养份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也不存在实质性分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年近九十的老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生病、离婚、生活困难均不能成为不赡养老人的事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汪某甲系转业军人,享受国家福利待遇,每月领取国家生活补贴500余元,每年并有权在养老院免费吃住六个月,不低于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经济帮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作为子女对父亲汪某甲应履行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对四个子女中的三个儿子主张权利,本院确定三被告只需各自负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份额,故本院确定,三被告自判决生效以后于每年老人不在养老院居住的六个月中,各自为原告提供住处并负责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45天,如果不愿或无暇照料,则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参照河北省养老院收费标准范围,本院酌定45天护理费用为1500元。三被告还应履行对原告给予精神上的抚慰义务,本院酌定,三被告在不履行照顾原告饮食起居义务期间,至少一年探望原告汪某甲两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从判决生效日起于每年老人不在养老院居住的六个月中,各自为原告汪某甲提供住处并负责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45天;如果不愿或无暇照料,则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1500元。二、三被告在不照顾原告饮食起居义务期间,至少一年探望原告汪某甲两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汪某甲预交诉讼费用200元,在执行中由三被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刘培利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