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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代晓平与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晓平,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代晓平,男,生于1949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前进下路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7553-5。法定代表人廖建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晓平与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阮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平、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晓平诉称,2014年2月25日,自己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334**大型客车至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二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鼻部等部位,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0815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乘坐其公司所有的川E334**大型客车过程中受伤属实,但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533.62元和护理费1080元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其女婿李某甲个体经营的铝合金门窗、防护栏加工门市上班,从事看护门市、销售材料、除焊接外的加工等工作;川E334**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所有的158路公交车。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告下班后在纳溪区棉花坡站上车,乘坐从纳溪区开往泸州市的该车到泸州市水井沟站。18时13分在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二段比亚迪4S店处,罗某某驾驶川ES78**小型轿车先与从其行驶方向右路边往左横越公路的川E54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先后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公司曾某某驾驶的川E334**大型普通客车及聂某某驾驶的川EM8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以上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泸市公交认字(2014)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川E547**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曾某某、聂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的法律特征及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选择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违约之诉的法律后果,诉请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议需一人护理;休息7天,门诊治疗。3月13日原告又入该院综合科住院治疗18天,并于3月25日行“左侧上颌窦囊肿摘除术”。原告出院诊断:外伤性鼻窦炎、左侧上颌窦囊肿……,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中医调护……。出院后至8月18日,原告遵医嘱每周均至该院五官科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均休息一周。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533.62元和在急诊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证明23份,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李思伟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郭杨桥、代其举关于原告务工部分证言及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钱丰信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熊兴良证言,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吉祥卡保险凭证复印件2份,敖雪梅情况说明1份,敖雪梅工作牌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川E334**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和曾艳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2份,用药明细表,收条1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思伟关于原告务工、保险购买部分证人证言,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生毕旭新、李鑫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郭杨桥、代其举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部分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李思伟关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部分证人证言,因无其余收入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川E334**大型普通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是原告的权利,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送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己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0533.6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82天×100元/天=18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已64岁,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其女婿李某甲个体经营的铝合金门窗、防护栏加工门市从事看护门市、销售材料、除焊接外的加工等工作,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合计181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其年龄、工作性质、伤情及程度、自己陈述的收入状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即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为80元/天×34天=2720元,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费为40元/天×(181天-34天)=5880元,合计86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诊疗情况,结合本地公共交通费用情况,酌情认定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天=405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天×10元/天=270元,因无医嘱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18天×80元/天=144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9天护理费10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42358.6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1613.62元,尚应给付10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晓平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42358.62元,扣除已支付的31613.62元,尚应支付原告代晓平10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代晓平已垫付,被告泸州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晓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