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民一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裴仁祥与潘正祥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正祥,裴仁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祥,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仁祥,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裴仁龙,系裴仁祥哥哥。上诉人潘正祥因与被上诉人裴仁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正祥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上诉人裴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仁祥在原审中诉称:潘正祥承接巢宁路黄坝到卜陈段改造工程,所用石料由原告组织车队运送,在石场购买的石料由裴仁祥垫付后与运费一并结算。2009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潘正祥共欠材料及运费款9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上门催要,潘正祥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该款。特诉至法院判令潘正祥给付所欠材料及运费965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潘正祥在原审中辩称:裴仁祥诉请的材料费及运费,其已经实际支付过,只是当时欠条没有收回。裴仁祥实际上是就同一次运输事实再次向其索要运输款及材料款。即使法院认定欠款事实存在,裴仁祥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审查明:潘正祥承接巢宁路黄坝到卜陈段改造工程,所用石料由裴仁祥组织车队运送,在石场购买的部分石料由裴仁祥垫付货款后与运费一并结算。2009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潘正祥共欠材料及运费款96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材料及运输款计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元整(¥9650),欠款人:潘正祥,2009.6.6”。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9日,裴仁祥为潘正祥运输石料,其31张票据共计运费10998元,经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审认为:裴仁祥与潘正祥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裴仁祥按约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潘正祥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潘正祥辩称欠款已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其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裴仁祥要求被告潘正祥支付运输费用及代垫货款9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裴仁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时间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09年6月6日不妥,应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应调整为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潘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仁祥欠款9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正祥负担。宣判后,潘正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裴仁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裴仁祥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述:“2009年6月6日结算材料及运费款共计9650元,潘正祥打了欠条一张,议定过几天给付”,可以得知双方对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并非原审认定的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既然双方已约定履行期限,但裴仁祥直到2014年12月30日才起诉,其行为显然是怠于行使权利。另,在2009年裴仁祥就材料款及运费就曾起诉至和县人民法院,可见其并非不知道潘正祥已经违约,在此情况下,裴仁祥未起诉该部分材料款及运费,更进一步表明其主观上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裴仁祥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从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既然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这期限内,债权人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无论什么时候提起诉讼,都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裴仁祥曾向潘正祥主张过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裴仁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9年6月6日,潘正祥向裴仁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材料及运输款计人民币玖仟陆佰伍拾元整(¥9650)。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虽裴仁祥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双方议定过几天给付,但履行期限并不明确具体,应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裴仁祥可随时要求潘正祥履行付款义务。裴仁祥称其在2014年曾向潘正祥主张过权利,因潘正祥未履行付款义务,裴仁祥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亦应从潘正祥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裴仁祥在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对潘正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