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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跃进河桥北侧,将骑电动车的刘某和耿某误认为是之前与自己发生争执的人,遂将二人逼停,持木棍让两人蹲下并威胁两人三天内离开礼嘉镇,后刘某欲电话报警,李某用木棍将刘某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iphone5s手机砸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7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耿某的陈述笔录、移动电话销售票据、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