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杜建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其钦,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门东镇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汪高峰,总经理。原告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商贸公司)与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其钦、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商贸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焦炭,每吨1587元,后原告实际为被告供应焦炭16164.184吨,总价值2565256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付款,但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52560元。被告勤峰公司辨称,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借款款关系。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还向原告供应过五、六百吨生铁,只欠原告2千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广信商贸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约定:广信商贸公司向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庆华公司)购买焦炭,焦炭执行出厂价格1500元/吨,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自提,运输费、保险费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出卖人帐户后提货。同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0102),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40mm以上的焦炭8301.88吨,单价1587元/吨,合计金额13175083.56元,质量以青海庆华煤化公司化验单为准,公路运输至勤峰铁业料场,运费由买受人承担。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或现汇;出卖人应在接到买受人开票通知后7日内开具所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含17%税金)。2011年7月29日至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559386.44元、数量为19043.92吨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日,嘉峪关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据载明“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从青海庆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采购的焦炭,均由我公司承运,货物已交付勤峰铁业有限公司。”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嘉峪关广信商贸公司(甲方)与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80102号)经双方清算确认后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清算数额以双方确认单为准)。二、最终清算款为25652560元整,乙方确保在2012年3月30日前以现金清付形式或用合格生铁结清。三、如乙方不能完成清付该款项负责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和银行贷款利息等一切经济损失。四、再次供货双方另行协商。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广信商贸公司向勤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青海庆华公司客户提货单、焦炭结算单、发货登记表、焦炭销货明细表、收据及青海庆华公司向广信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承运单位嘉峪关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关系?二、被告欠款数额?针对第一个焦点即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性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8301.88吨,单价为1587元/吨,总计金额13175083.56元;2、2011年7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7张,金额为29559386.44元,数量为19043.92吨;3、2012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最终清算款为25652560元;4、青海庆华公司向广信商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5、青海庆华公司客户提货单、焦炭结算单、发货登记表、焦炭销货明细表、收据;6、承运单位嘉峪关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勤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但以双方之间实际是借款关系进行抗辩。因被告勤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涉及借款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以上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予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欠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欠货款25652560元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汪高峰认可《补充协议书》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供生铁五、六百吨,欠款只有2000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主张应予支持。故对勤峰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诉讼。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峪关广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65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琴审判员 郭 平审判员 马爱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