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王家新村1幢101室,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2克,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5年1月27日18时许,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以电话联系的方式与被告人王某甲约定毒品交易。被告人王某甲在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王家新村1幢101室,向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后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乙身上查获毒品0.69克,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毒赃400元(已依法收回)。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详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69克,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仇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