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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秦达飞、童丽丽,山东法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5号山东东岳机械厂北宿舍传达室附近,见同事被害人武某某张贴单位让其限期搬离传达室的通告后,将通告撕掉。被害人武某某见状上前推搡被告人王某,并拣起撕掉的通告捂到王某脸上,王某用拳击打武某某面部,致武某某右侧颧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下午,其按照单位的安排到单位传达室门口张贴通告,限期让在单位传达室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搬走,贴上通告离开后,王某将通告撕掉了,其很生气便上前抓住王某的衣领推搡王某,并捡起王某撕掉的纸团摁到了王某脸上,王某朝其面部打了一拳,致其颧骨骨折。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因王某长期占用单位的传达室,单位遂下达了让王某限期搬离的通告,武某某贴完通告后,王某随即将通告撕掉,二人为此打架,后来听说武某某右侧面部颧骨骨折。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1日17时许,武某某将单位让王某限期搬走的通知张贴到了单位传达室门口后,王某接着将通知撕掉了,武某某见王某将通知撕掉后,便上前与王某进行推搡,武某某在地上捡起一个纸团向王某脸上抹了几下,后王某用拳头击打武某某右侧面部一拳,武某某感到面部不舒服,便打了120急救电话。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武某某系同事关系,案发当日下午,其见传达室门口贴着一张通告,王某将通告撕掉后,武某某便上前掐着王某的脖子推王某,并将王某推倒,王某起来后打了武某某面部一拳。5.通告、山东东岳机械厂关于王某腾空宿舍传达室房屋的通知、证明、关于王某办理电表过户手续的情况说明证明:山东东岳机械厂通知王某限期腾房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书证病历伤情照片证明:武某某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案发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5号山东东岳机械厂北宿舍传达室门口。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某对打伤被害人武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武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武某某具有过错,上诉人王某认罪态度好,要求对王某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当场撕毁被害人武某某根据单位安排张贴的要求王某限期腾房的通告后,武某某上前推搡王某,王某予以还击而引发本案。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王某拒不腾房并无端撕毁通告,从而发展到双方打斗,不存在防卫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武某某具有过错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武某某动手推搡行为虽导致双方冲突的加剧,但综合双方冲突的起因、行为动机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被害人的行为达不到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程度。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武某某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王某认为应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代理审判员  李新岩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