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董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车牌号为F90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团瓢庄乡兴隆店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并随被害人陈某来到医院,交纳了抢救费用并在被害人陈某死亡后,将其推至太平间,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和赔偿死者费用而离开医院。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的损伤为头外伤;临床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日早晨,被告人董某到遵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作如实陈述和辩解。2015年3月30日,肇事车辆的车主牛某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信,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因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医院,应认定其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但其在次日早晨上班前即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晓梅审判员廉琴人民陪审员纪成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冯常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