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制华与王秋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制华,王秋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制华。委托代理人孙裴、陈永胜,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55号五层。委托代理人顾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制华与被告王秋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5254.71元。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制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4年4月9日10时8分许,王秋华驾驶苏M×××××轿车沿梅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2232xx电动车的王制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制华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3、车辆投保情况:苏M×××××车辆在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肿髋部外伤(右耻骨下肢骨折),自2014年4月9日至4月30日、2015年3月2日至3月18日在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如下:王制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桡神经损伤,现右肩关节、右肘关节活动尚可,未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194.71元(其中被告王秋华垫付5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垫付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等予以佐证,可予确认。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金额,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20元/天计,为7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限加出院后90天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支出,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0元/天计,为9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可予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泰州市海陵区某某摩配商行出具的收据,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因该证据并非正式修理费发票,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认可车辆定损价格为315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其车辆确实损坏,可按华泰财保泰州公司评定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8、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90元,有开发区力驰停车场的正式发票证实,可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7239.71元。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2014年4月17日,王制华与王秋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约定:“若协商理赔不成,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协议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800元,主张被告王秋华承担一半费用1900元。因该项费用,双方协议中已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予支持。被告王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苏M×××××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20505元,超过交强险的46734.7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秋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6734.71元。因苏M×××××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34.71元。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王秋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余款31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华泰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承担57239.71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王制华人民币54139.71元,返还被告王秋华垫付款人民币31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制华赔偿款人民币54139.71元(该款直接汇至原告的银行卡内,户名:王制华,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0×××93);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秋华垫付款人民币3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30元,合计人民币1006元,由被告王秋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