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宋志伟、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宋志伟,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杨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福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智强,该合作社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与宋志伟、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玫瑰物流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称绿地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志伟在原审诉称,2015年1月4日7时00分,陈立杰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路口时,与我驾驶辽A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陈立杰负全责,宋志伟无责。现宋志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志伟、陈立杰、沈阳玫瑰农副产品物流有限公司、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赔偿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陈立杰在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是绿地合作社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玫瑰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我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绿地合作社,双方签订协议,如发生事故由绿地合作社承担责任。对宋志伟的修车费有异议,4S店的工时费没有按照物价局的定价,配件及工时费应按物价局的规定定价为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绿地合作社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方向玫瑰物流公司租借的,陈立杰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车辆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赔条例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4日,投保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未进行有效检车,故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7时00分,陈立杰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卫工街路口时,与宋志伟驾驶辽AX**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宋志伟的辽AX**号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陈立杰负全责,宋志伟无责。事故发生后,宋志伟将受损车辆送至沈阳百事佳英菲尼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34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玫瑰物流公司,该公司与绿地合作社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将车辆辽A**号车辆租借给绿地合作社。肇事司机为陈立杰,其系绿地合作社员工,肇事时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宋志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保险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副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陈立杰作为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宋志伟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宋志伟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绿地合作社作为陈立杰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租借方,对宋志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绿地合作社予以赔偿。虽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行驶证逾期没有年检,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逾期未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且并无证据证明逾期未年检已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逾期未年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保险公司该辩驳,不予采信。现宋志伟主张受损车辆的维修费3400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志伟车辆维修费34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沈阳绿地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故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宋志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陈立杰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玫瑰物流公司陈立杰未到庭应诉。被上诉人绿地合作社陈立杰未到庭应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立杰驾驶车辆与上诉人宋志伟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陈立杰负全责。陈立杰应对宋志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陈立杰为职务行为,绿地合作社作为陈立杰的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租借方,对宋志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绿地合作社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三者险免赔,故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问题,原审法院以逾期未年检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且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逾期未年检已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与逾期未年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