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久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久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和县。法定代表人:刘祖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丰好,该公司楚江支行行长。被告:蔡久翠,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蔡久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丰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久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县农商行诉称:被告蔡久翠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两笔贷款共计44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用途为购百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止诉讼之日,尚欠本金44万元,利息27302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万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至贷款给付之日利息,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被告蔡久翠未作答辩。原告和县农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贷款共计4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2.房产、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44万元,且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蔡久翠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久翠未提供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蔡久翠向原告和县农商行申请贷款4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率为11.305%,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质)押,用途为购钢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阶段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丈夫林广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林广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城北行政村前马庄村即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及和县国用(2008)字第035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被告蔡久翠就向原告和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4万元,双方签订了(楚江支)行个借字(2013)第057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质)押,用途为购钢管,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法;2013年11月30日,被告蔡久翠向原告和县农商行申请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楚江支)行个借字(2013)第053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0.2%,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质)押,用途为购百货,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法。两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按约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蔡久翠发放了贷款,被告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9月23日。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县农商行与被告蔡久翠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和县农商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蔡久翠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和县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蔡久翠立即归还4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久翠丈夫林广平以其所用的位于和县历阳镇城北行政村前马庄村即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及和县国用(2008)字第0351号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定有���,原告诉请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久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和县历阳镇城北行政村前马庄村即和房权证历阳镇字第××号房产及和县国用(2008)字第0351号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4304元,由被告蔡久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