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三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时国旦、付建芳与尤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旦,付建芳,尤小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三初字第7号原告:时国旦,男,68岁,住嵩县。原告:付建芳,女,42岁,住嵩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战宾,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尤小静,女,26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魏振卫。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时国旦、付建芳诉被告尤小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旦、付建芳委托代理人闫战宾,被告尤小静委托代理人魏振卫,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国旦、付建芳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二原告在嵩县饭坡镇曲里村委北侧路段步行时,被被告尤小静驾驶的豫AH3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31.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定;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尤小静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许,在嵩县饭坡镇曲里村委北侧路段,尤小静驾驶豫AH30**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中,其车前部将步行的时国旦、付建芳二人撞伤后,驾车又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尤小静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尤小静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时国旦、付建芳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时国旦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鼻骨、上颌窦前壁多发粉碎性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3、左侧第五腰椎横突骨折;4、右侧眼眶粉碎性骨折;5、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6、右眼钝挫伤,右侧视神经挫伤;7、右眼睑撕裂伤;8、右眼麻痹性斜视;9、牙齿缺失(外伤性)。由1人护理住院39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时国旦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531.2元。原告时国旦的伤情于2014年12月3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出示评估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付建芳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由1人护理住院4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原告付建芳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616.74元。原告付建芳的伤情于2014年12月31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出示评估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时国旦、付建芳系夫妻关系,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时国旦、付建芳在住院期间被告尤小静已垫付现金共计31100元,其中支付原告时国旦12100元,支付付建芳19000元。并查明:被告尤小静是豫AH3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4年10月6日对豫AN30**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时国旦、付建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小静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AH30**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豫AH30**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H30**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尤小静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时国旦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0531.2元(包括已评估的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780元,3、营养费39天×10元=390元,4、护理费(24457元÷365天)×39天×1人=2613元,5、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3年×10%=11017.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原告时国旦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又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因受伤减少的误工收入,故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国旦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建芳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616.74元(包括已评估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820元,3、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4、护理费67元×41天×1人=2747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天,共计64天,67元×64天=4288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付建芳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H3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旦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613元、伤残赔偿金1101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63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H30**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芳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47元、误工费4288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98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H30**号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国旦医疗费及后期医疗费15531.2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167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AH30**号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建芳医疗费及其后期医疗费20616.74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共计2184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时国旦、付建芳在得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尤小静先前支付的现金31100元;六、驳回原告时国旦、付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共计3350元,由被告尤小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松峰审判员 刘 磊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