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占中与金振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占中,金振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何占中。被告金振翀。原告何占中诉被告金振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金振翀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占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形成于同一A4纸上),以证明借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金振翀与原告何占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已收到借款10000元。后未见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享有的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振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占中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振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经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