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邵某甲。被告:贺某。原告邵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邵某乙,现在包桥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婚后无共同财产。2009年上半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丝毫不考虑丈夫女儿感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邵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下半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就读于包桥中心小学三年级。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外出长达6年,下落不明,原告独自在家抚育女儿,确实艰辛,近年来原告对被告多有埋怨,也是人之常情。原告表示其曾考虑,被告如若回家,其为了孩子仍能接受被告,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如被告有不得已的原因出走多年,希望被告能尽快回到家中,消除与原告的误解,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只要被告早日回家,与丈夫冰释前嫌,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中审 判 员 柯晓蕾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