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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付才与徐国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020号原告刘付才,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国礼,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刘付才与被告徐国礼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才诉称,被告徐国礼于2014年9月租用原告汽车一台,2015年2月1日归还时所欠租金、违章罚款、修车费共计16000元。双方定于2015年2月30号前被告应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国礼向原告刘付才归还所欠现金14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徐国礼承担。被告徐国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徐国礼向原告刘付才借车一台,于2015年2月1日归还。被告徐国礼借车期间产生车辆违章罚款、车辆租金及修车费等车辆租赁费用共计16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徐国礼就上述款项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徐国礼欠原告刘付才16000元,于2015年2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5000元于2月6日付清;如有争议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后被告徐国礼向原告刘付才偿还2000元,余下车辆租赁费用14000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付才提供的欠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车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礼与原告刘付才签订的借车凭证及被告徐国礼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徐国礼出具的欠条中同意于2015年2月30日(系欠条原文表述有误,应视为该月最后一日)前付清车辆租赁费用,现被告徐国礼逾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刘付才车辆租赁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车辆租赁费用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付才车辆租赁费用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徐国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曹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邱福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