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7幢219号。法定代表人:陈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嘉和公司)与被告吴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嘉和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嘉和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滁州嘉和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