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波微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微,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夏波微,女,宜宾市翠屏区人。诉讼代表人李卫东,男,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夏波微,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张珏,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李华,女,系业主代表。诉讼代表人杨明鉴,女,系业主代表。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嘉云台*楼。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夏波微与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莉莎、黄婉、人民陪审员袁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波微及诉讼代表人李卫东、夏波微、张珏、李华、杨明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波微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迟迟未交付宜宾市沿江路223号AB幢负一层06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交付两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宜宾市沿江路223号AB幢负一层06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3436.28元(2007年12月31日起暂至2015年1月19日),违约金计至实际交付两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忠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忠心公司系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核准成立的以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项目投资为主业的企业法人,同年,忠心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223号编号为A2-1-06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忠心公司取得在该地块上开发“金江大厦”商住楼的许可权。200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68号商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7m2,总价26139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及办证的各项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出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了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出卖人须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项约定“出卖人统一为买受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第2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总登记手续,出卖人在收到房屋总登记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在《宜宾晚报》上公告的方式告知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分户资料,资料齐备后240日内代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忠心公司至今没有为夏波微办理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收据一份、身份证、计价单、交款通知单、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办理及交付房屋双证,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延期交房的情形,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交房日为2007年12月31日,故被告延期办证违约金起计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交房日起算340日),标准为5.23元/天(26139元×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夏波微办理金江大厦AB幢负一层068号(门牌号最终以房管部门核实为准)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双证交付原告夏波微。二、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夏波微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2月5日起算,按5.23元/天向原告夏波微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莉莎审 判 员 黄 婉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