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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巩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巩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巩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抓获,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亚斌,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巩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蒋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经事先合谋,先后在本市张渚镇、和桥镇等地浴室,采用插片开锁等手段,多次窃取浴客人民币、手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参与合伙盗窃8起,窃得人民币10250元,手机2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1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合伙盗窃7起,窃得人民币87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张渚镇金陵浴室,窃得浴客张某乙人民币800元。后又至该镇强生浴室,窃得浴客董某人民币1000元。2、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丁蜀镇紫砂路111号芬兰浴室,窃得浴客周某甲人民币2000元。3、2015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新街街道金海岸浴室,窃得浴客徐某人民币400元。4、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高塍镇悠闲浴室,窃得浴客程某人民币650元。5、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和桥镇金海岸浴室,窃得浴客黄某人民币3000元。6、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本市宜城街道雅丽浴室,窃得浴客潘某人民币900元。7、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在本市徐舍镇清泉浴庄,窃得浴客周某乙、庄某人民币1500元、M3型小米手机2只,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处分别扣押得人民币355元、900元、12974元,M3型小米手机2只。上述款物已将被害人的损失全部退清。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董某、周某甲、徐某、程某、黄某、潘某、周某乙、庄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巩某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涉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8750元,并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变更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巩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