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邵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赵健。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京口区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薇、金阳,该公司职员。被告邵元生。原告赵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邵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人保镇江公司代理人史薇,被告邵元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3年4月21日,邵元生驾驶苏L×××××轿车与赵健驾驶的苏L×××××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邵元生,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8141.96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邵元生辩称:垫付的医疗费19279.75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20479.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0时30分,邵元生驾驶苏L×××××轿车沿南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南徐大道花鸟市场时,与沿南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健驾驶的苏L×××××摩托车之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邵元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健不负事故责任。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邵元生,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健住院27天共发生医疗费38458.71元(其中邵元生垫付其中的19279.75元,邵元生还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2015年6月8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赵健因车祸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300天、135天和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赵健提供了镇江市丹徒化肥厂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为发生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扣发工资2700元/月,只享受病假工资300元/月。原告赵健还提供了镇江东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自2011年2月起,赵健在该公司兼职安装,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赵健的母亲赵利芳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赵健等三个子女扶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赵健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8458.71元;2、营养费1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4、残疾赔偿金6869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55000元;8、护理费8910元;9、鉴定费2360元;10、交通费800元;11、拐杖100元。合计187421.71元。本院认为:赵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邵元生负全部责任,由被告邵元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赵健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利芳已满70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元(11820元/年×10×10%÷3),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则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7263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5000元。3、误工费:本院支持55000元(5500元/月×10个月)。4、护理费:住院27天可按80元/天计算为2160元,出院108元可按60元/天计算为648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864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41572元,由人保镇江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38458.71元和拐杖费100元,合计38558.7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575元(15元/天×105天)。以上合计40619.71元,由人保镇江公司承担。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人保镇江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以及可替代非医保用药的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和衣物损失300元,由人保镇江公司承担1500元。培训费损失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健183691.71元,因为被告邵元生垫付了其中的20479.75元,故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应赔付赵健163211.96元,返还邵元生垫付款20479.7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健各项损失合计163211.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被告邵元生垫付款2047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8元,由被告邵元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邵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