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蔡凤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凤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43号罪犯蔡凤学,男,生于1976年11月4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凤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执行至2025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凤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主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蔡凤学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蔡凤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凤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