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昆鹏诉孙百龙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昆鹏,孙百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孙昆鹏,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厢乡王楼村七里庙*组***号,身份证号:4123281978********。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龙。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新兴行政村人民路***号,身份证号:3416211989********。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昆鹏诉被告孙百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昆鹏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驾驶豫NB83**解放牌大货车前往涡阳县新兴街赶会,本人将车停放在被告孙百龙喜庆活动舞台西侧约30米处。当晚约20点左右,被告孙百龙在原告停放汽车不足3米处燃放烟花,火花导致原告的车上商品“喜洋洋”玩具飞机烧毁。原告向110报警求助,110指派辖区派出所干警赴现场进行实地拍照,后经调解,被告仅愿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双方调解未果。被告人在办理喜庆燃放烟花过程中,其烟花直接燃烧到原告车上的商品,并造成四个“喜洋洋”玩具飞机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被告孙百龙辩称:1、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客观事实是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放烟花距离相差30多米,烟花不可能导致财物损失。2、事后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调解赔付1000元的事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5日,被告孙百龙因操办孩子生日庆典搭设舞台进行表演,并燃放传统烟花。原告驾驶豫NB83**解放牌货车运载着“喜洋洋”飞机等玩具,停放在该表演舞台附近。原告的“喜洋洋”飞机等玩具在车上意外着火,烧毁了四个“喜洋洋”玩具飞机。涡阳县“110”接警后指派辖区派出所干警赴现场进行实地拍照。经原告申请鉴定,原告被烧毁玩具价值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起诉到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喜洋洋”玩具票据、出警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孙百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其与原告孙昆鹏的损害后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因着火引发的财产损失,本案的争议为一般侵权纠纷,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客观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主张被告在调解时自愿赔偿10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昆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刘继业审判员 孙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