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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许晓阳、严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许晓阳,严月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李勤。委托代理人雷明伟。委托代理人陆宁初。被告许晓阳。被告严月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许晓阳、严月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阳、严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晓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晓阳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太仓万达广场北区3号楼2403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37年2月8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9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如被告许晓阳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出现违约的,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许晓阳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晓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许晓阳将其购买的太仓万达广场北区3号楼24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严月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严月琴为被告许晓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许晓阳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晓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许晓阳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约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晓阳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8396.13元、利息29007.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律师代理费19086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晓阳名下的位于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3幢2403室(所有权证号:0100185758,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7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严月琴对被告许晓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晓阳、严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许晓阳(借款人)、案外人太仓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094904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晓阳向原告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太仓万达广场北区3号楼2403号的房屋,太仓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晓阳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质押财产/权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质权设定证明文件、质押财产/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37年2月8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期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且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首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9日,之后每月同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出现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许晓阳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晓阳将其购买的位于太仓万达广场北区3号楼2403号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185758,房屋所有权登记地址为: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3幢24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77**号,债权数额76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严月琴签订《保证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严月琴为被告许晓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许晓阳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2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许晓阳发放了贷款76万元,但被告许晓阳自2014年11月开始未能按约每月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许晓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8396.13元和利息29007.9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0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晓阳发放贷款76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许晓阳未能按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现被告许晓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28396.13元和利息2900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许晓阳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晓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涉诉合同标的,原告主张律师费19086元,符合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且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许晓阳未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许晓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3幢2403室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实现抵押权。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严月琴对被告许晓阳因该合同借取贷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许晓阳到期未能按约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月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晓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阳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728396.13元、利息29007.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该款由被告许晓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二、被告许晓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19086元。三、被告许晓阳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有权以被告许晓阳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188号3幢2403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877**号,债权数额76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严月琴对被告许晓阳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6元,减半收取5853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473元,由被告许晓阳、严月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