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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汪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系荆门市东宝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9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结婚时隐瞒了病史,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基本未共同生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伍某某负担。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被告2013年3月在荆门市某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在婚前隐瞒患有糖尿病的事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伍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伍某某认为A1检验单属实,但报告单没有确诊为糖尿病,只是血糖含量高,且此事已告知原告。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只能证明被告血糖过高,不能证明其隐瞒病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A1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某某、伍某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汪某某于2015年1月离家与伍某某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