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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马云与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马云。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遥观镇镇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恩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云诉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光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及被告光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诉称,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按照被告要求运输货物。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往来,截止至今被告尚有24320元工资未结清。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云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正(2432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4320元。被告光英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均属事实,被告单位确实结欠原告24320元,因公司经营不善,于2013年下半年已停产歇业,现公司厂房土地被钟楼区人民法院拍卖,尚未成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云曾为被告光英公司运输货物,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光英公司向原告马云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马云工资共计人民币贰万肆千叁佰贰拾元”。后因被告光英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马云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马云陈述其并非被告光英公司员工,案涉款项并非工资,而系为被告光英公司送货而产生���运输费,其当时未注意欠条中载明的为“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云提交的欠条原件、流水账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实际结欠的运输费用金额为2432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偿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输费2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马云给付运输费用人民币2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常州市光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判员  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