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杨XX,女,汉族,农民。被告田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同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4月1日在广安市小井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7日生育一子田甲(现独立生活),2003年5月21日生育一女田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没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的劝解,被告的性格始终不改。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当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5年之久,相互没有履行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全部破裂。原告特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XX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相识恋爱,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7日生育长子田甲(现独立生活),200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田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自2009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民政所结婚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曾XX、杨X甲、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本院依照职权调查被告之兄田X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10月至今,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田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暂无法查明,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田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田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田XX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96元至田蕊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良审 判 员 康晓春人民陪审员 沈治秀二0一五年七月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