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卫荣、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卫荣,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南关竹溪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天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鸫,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卫荣。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镇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范卫平。被告范卫平。被告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绸缪镇西土桥旁。法定代表人史和平。被告史和平。原告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范卫荣、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卫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卫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卫荣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范卫荣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卫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8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31800元。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对被告范卫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卫荣、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未作答辩。经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范卫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范卫荣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自愿对范卫荣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最高额借款1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范卫荣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范卫荣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施鸫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卫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范卫荣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卫荣归还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8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对范卫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范卫荣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1800元,应由范卫荣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银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8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31800元。二、被告溧阳市康华肥料有限公司、范卫平、溧阳市和平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史和平对被告范卫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国营人民陪审员 易明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