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钱怀之与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怀之,穆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兴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钱怀之。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怀之诉被告穆兰、张昌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昌宏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邵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怀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穆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怀之诉称:2014年8月3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富春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东南食品城门口路灯002号处,轿车车头处与原告钱怀之同向行驶至事故该处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6.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元、误工费21958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5.50元,车损费400元、停车费385元,合计149816.3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12.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000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兰辩称: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1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除10%免赔率,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2时10分许,穆兰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富春江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南开发区富春江路东南食品城门口路灯002#处,轿车车头处与同向钱怀之驾驶至事故地左转弯的苏E16037**“特莱雄狮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钱怀之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兰、钱怀之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枕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气颅,住院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726.80元(其中由被告一支付了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25天,支付了护理费3250元。苏州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怀之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26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怀之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怀之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怀之的误工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85.5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昌宏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钱怀之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三村村佳苑10排2号。2013年11月10日起至苏州信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员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了查勘,确认损失为400元,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给原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苏州信德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穆兰、钱怀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钱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额的部分由被告穆兰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医疗费为3272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三个月一人护理,其中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25天,支付护理费3250元,剩余65天,标准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6500元,故护理费应为975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装饰和其它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916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195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3385.50元。关于车损费,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是事实,原告主张车损费1200元,但其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快捷赔案处理单确认的定损金额为400元,故车损费应为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快捷赔案处理单写明“本单仅作事故处理用,不作理赔依据”,车损费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38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钱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26.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元、误工费21958元、护理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85.50元、车损费400元、停车费385元,合计148216.30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2726.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9元,合计38345.8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过限额28345.8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1958元、护理费为97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7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损费400元,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怀之损失116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8345.80元及鉴定费3385.50元、停车费385元,合计3211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5%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75.60元,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计2087.56元,由被告穆兰赔偿给原告。被告穆兰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给被告穆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888.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穆兰给付的15912.44元,还应赔偿1089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二、被告穆兰赔偿原告钱怀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7.56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穆兰159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原告钱怀之负担11元,被告穆兰负担47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47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