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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雨与被告施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吴国雨,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必明。委托代理人王菊平。被告施芳玲,住晋江市。原告吴国雨与被告施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雨委托代理人郭必明、王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追索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指定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转账凭条,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施芳玲因需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吴国雨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国雨与被告施芳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施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雨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施芳玲承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代为预缴,被告在执行本判决内容时,应一并将公告费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固代理审判员  施艳萍人民陪审员  蔡文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合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