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某住宿房,翻窗入内盗得被害人陈某某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0元)及手提包1个(该包未能核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800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古镇镇某公寓某房内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古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集团中山分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古镇支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某住宿提供的登记表、证人黎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兰某某、李某、凌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梁宝兴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