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琼英与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英,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李琼英。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华。原告李琼英与被告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熊华向原告李琼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琼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款人:熊华,2012年10月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华向原告李琼英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佐证,借款属实,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琼英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