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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XX仙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仙,温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XX仙,女,汉族,生于1933年4月1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继明,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3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被执行人:温晓红,女,汉族,生于1997年1月13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XX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晓红给付申请执行人XX仙赔偿款7426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晓红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XX仙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晓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王艺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