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粮与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粮,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78号原告:刘粮,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栋A5-1。法定代表人:陈旭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南,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玲,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竣,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粮与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飞,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旭南的委托代理人殷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粮诉称:2010年8月26日,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顿公司)与案外人湖北卓诚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华顿公司临时借款2000万元急用,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8月27日止。我作为担保人为华顿公司的还款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华顿公司无力偿还。我即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9月1日、9月8日代该公司向卓诚信公司偿还2000万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事后我多次向华顿公司行使追索权,并与华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旭南就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进行约定并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利息计算协议》。协议签订后,华顿公司通过陈旭南分别于2012年12月还款340万元左右、于2011年7月1日还款40万元、于2012年9月22日还款5万元,此后至今仍拖欠大部分代偿款及利息未付,我多次催要无果。刘粮请求:1、判令华顿公司向其支付代偿借款1740万元、利息1285万元(该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1日,其后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2、判令陈旭南对华顿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顿公司与陈旭南承担。华顿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不是陈旭南签订。刘粮主张的还款时间与金额有误,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我公司未向刘粮还款。刘粮主张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刘粮代为偿付的款项。刘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陈旭南答辩称:我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人是华顿公司,刘粮应当向华顿公司追偿,我不应当为华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华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陈旭南是华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90%股份。2、《借款合同》、《担保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顿公司与卓诚信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粮与卓诚信公司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卓诚信公司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3、《还款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刘粮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华顿公司偿还了借款2000万元,刘粮享有追偿权。4、《利息计算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证明刘粮与华顿公司就还款具体金额、利息计算、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以及刘粮持续向华顿公司、陈旭南行使追偿权。5、证人饶小龄的证言。证明刘粮2012年找饶小龄帮忙,向陈旭南要钱,其中一次时间为2012年9月1日。6、《协议》。证明刘粮曾经出具的收到陈旭南还款的收条的效力,是以吴国平是否实际还款为前提条件。华顿公司经质证,对于刘粮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还款证明》、证据4中《利息计算协议》、手机短信、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旭南的质证意见与华顿公司一致。华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刘粮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8日、15日出具的四张收条,证明该公司偿还本金1616.2万元以及利息323.8万元。刘粮对华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旭南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刘粮提交的证据中,华顿公司及陈旭南认可其真实性的部分,以及华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华顿公司及陈旭南未提交证据否定刘粮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证人饶小龄的证言的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刘粮提交的手机短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华顿公司与卓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顿公司向卓诚信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8月27日止。同日,刘粮签署担保函,为2010年8月26日至27日期间形成的华顿公司对卓诚信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卓诚信公司于当日向华顿公司转账2000万元。2010年9月8日,卓诚信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借款人华顿公司上述借款到期未归还,担保人刘粮代借款人于2010年8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9月1日还款400万元、2010年9月8日还款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刘粮向华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旭南还款700万元整,此款系由吴国平代还。”2010年12月8日,刘粮向陈旭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国平代还陈旭南借款900万元整(已由吴国平出具借条)。”2010年12月14日,刘粮与陈旭南签订《协议》,约定:甲(刘粮)乙(陈旭南)双方经自由协商,就甲、乙、吴国平三方之间的债务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于2010年8月26日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整。吴国平于2010年11月22日承诺代乙方还甲方700万元整,承诺于2010年12月8日代乙方还甲方900万元整。以上两笔款项甲方向乙方出具了收条,乙方向吴国平出具了收条。现甲、乙双方约定,若吴国平在上述日期内没有实际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同意与甲方一起找吴国平解决收条作废事宜。若吴国平实际代乙方支付了甲方多少,则甲方无条件从甲乙双方借款中减除。同日,刘粮与陈旭南还签订《利息计算协议》,约定:“陈旭南与刘粮之间的1740万本金的利息算法事宜。一致认同如下结算明细:一、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10月11日,1740万本金,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九计算是118.9万元。二、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11月22日,700万本金,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九计算是86.1万元。三、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12月8日,900万本金,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九计算是153.9万元。四、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12月11日,140万本金,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九计算是27.3万元。以上一、二、三、四、累计是386.2万元。陈旭南已付给刘粮利息62.4万元(吴国平代付50万元,12.4万元),现利息余欠323.8万元。”2010年12月15日,陈旭南向刘粮偿还本金16.2万元,支付利息323.8万元。2011年7月1日,华顿公司还款40万元。2012年9月22日陈旭南应刘粮短信要求,还款5万元。因华顿公司及陈旭南未再向刘粮偿还剩余欠款,刘粮遂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08年12月23日调整为5.31%,2010年10月20日调整为5.56%,2010年12月26日调整为5.81%,2011年2月9日调整为6.06%,2011年4月6日调整为6.31%,2011年7月7日调整为6.56%,2012年6月8日调整为6.31%,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庭审中,刘粮陈述其差欠华顿公司部分款项,抵扣260万元后,华顿公司对其的欠款为1740万元。刘粮主张欠款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息。本院认为:刘粮作为华顿公司对卓诚信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2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华顿公司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顿公司已偿还债务的金额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陈旭南是否应当对华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华顿公司已偿还债务的金额。华顿公司辩称已经全部付清刘粮代为偿付的款项,并提交刘粮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8日、15日出具的四张收条,证明该公司偿还本金1616.2万元以及利息323.8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四张收条均是刘粮向陈旭南出具,且2010年12月15日的收条是对《利息计算协议》的履行凭证,说明华顿公司对陈旭南的还款行为及订立《利息计算协议》的行为予以了认可。2010年11月22日与12月8日,刘粮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由吴国平代陈旭南偿还的欠款两笔共计1600万元。同年12月14日,刘粮又与陈旭南签订《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刘粮系基于吴国平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而出具收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收条所载明的还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协议中“若吴国平实际代陈旭南支付了刘粮多少,则刘粮无条件从双方借款中减除”的约定,表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并未转移至吴国平,吴国平系《协议》以外的代为还款的第三人,对吴国平尚未清偿的债务仍然应当原债务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吴国平作为代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其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华顿公司承担。由于刘粮出具收条时,吴国平尚未实际向其清偿债务,该收条不能作为华顿公司债务清偿的依据。华顿公司及陈旭南又均未提交吴国平实际向刘粮支付款项的证据,故不应认定华顿公司已经清偿了前述欠条上所载明的1600万元债务。刘粮与陈旭南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利息计算协议》载明本金为1740万元,刘粮也自认从华顿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中扣减了其对该公司的260万元债务,故至2010年12月14日,华顿公司尚欠刘粮1740万元。此后,华顿公司及陈旭南偿还的欠款分别为:2010年12月15日还款16.2万元,2011年7月1日还款40万元,2012年9月22日还款5万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华顿公司应当对剩余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刘粮主张华顿公司应当支付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285万元及此后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计算协议》约定自2010年8月31日起按1740万元计算利息,但刘粮代华顿公司偿还借款的实际情况为2010年8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0年9月1日还款400万元、2010年9月8日还款600万元,合同约定与刘粮代偿借款的客观事实不符,故华顿公司应按刘粮履行担保责任的实际情况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计算协议》约定月利率为9%,庭审中刘粮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应当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华顿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华顿公司应自2010年8月31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0.059%(5.31%÷360×4)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9日,为29.5万元(1000×0.059%×50);自2010年9月2日起以40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0.059%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9日,为11.328万元(400×0.059%×48);自2010年9月9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0.059%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19日,为14.514万元(600×0.059%×41);自2010年10月20日起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日息0.06178%(5.56%÷360×4)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4日,为69.1936万元(2000×0.06178%×56),以上利息共计为124.5356万元。截止2010年12月15日,华顿公司向刘粮支付利息为386.2万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刘粮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的利息不予保护,该部分利息应当冲抵本金。故2010年12月15日华顿公司欠付刘粮的本金为1462.1356万元(1740-16.2-(386.2-124.5356)]。由此,华顿公司应以1462.1356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为190.8266万元(1462.1356×5.56%÷360×4×11+1462.1356×5.81%÷360×4×45+1462.1356×6%÷360×4×142);自2011年7月1日起以1422.13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为425.6926万元(1422.1356×6%÷360×4×449);自2012年9月22日起以1417.13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刘粮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为670.7775万元(1417.1356×6%÷360×4×710),以上利息共计1287.2967万元,刘粮请求上述期间利息为1285万元,低于华顿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华顿公司还应自2014年9月2日起以1417.13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向刘粮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华顿公司还主张刘粮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0年8月30日刘粮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2月刘粮与华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南签订《协议》,2012年9月22日刘粮以短信方式向陈旭南主张债权,上述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刘粮于2014年9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华顿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旭南是否应当对华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旭南以其本人名义就偿还华顿公司债务问题与刘粮签订《协议》、《利息计算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清偿债务的义务主体均为陈旭南,两份协议表明陈旭南作出承担华顿公司对刘粮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旭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华顿公司与刘粮之间债权债务的债务加入,其应当就华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刘粮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粮偿还欠款1417.1356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285万元。二、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粮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417.135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以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三、陈旭南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粮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050元,由刘粮负担19805元,由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陈旭南共同负担178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