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虎诉绵阳佳成建设公司、陈宇、王兴荣、魏吉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陈宇,王兴荣,魏吉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生于1990年7月12日,汉族,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法定代理人:陈文才,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系陈虎父亲。委托代理人:高勇智,男,生于1954年6月9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系由陈虎居住地村委会推荐。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佳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龚道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宇,男,生于1987年8月2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审第三人:王兴荣,男,生于1974年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原审第三人:魏吉荣,男,生于1965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陈虎因与绵阳佳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陈宇、王兴荣、魏吉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汤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虎的法定代理人陈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勇智和王小林、被上诉人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第三人陈宇、原审第三王兴荣、原审第三人魏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佳成公司中标承建梓潼县凤凰水库大坝、供水放空洞主体工程施工项目,后因垒筑大坝所需土石等材料,便在龙口采石场进行挖土、爆破取石料等施工。佳成公司因挖土作业需要向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租赁挖掘机,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将挖掘机出租给佳成公司,并雇请陈虎为该租赁挖掘机驾驶员,到龙口采石场进行作业,陈虎的工资由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支付。2013年10月14日18时25分许,陈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汪会勇相撞,造成陈虎受伤、汪会勇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陈虎向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梓劳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梓劳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陈虎与佳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成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王兴荣提交了其向陈虎发放工资以及相关费用支出等单方记录,该记录中有部分月份向小陈发放工资的载明,欲证明由其向陈虎发放工资。对此,陈虎质证认为该记事本记的比较杂,不能表明按记事本上载明给陈虎实际发放工资,且没有陈虎的签字,可能是对方为诉讼编制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三人共同提交了该三人与佳成公司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部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陈宇、王兴荣、魏吉荣三人将自有的斗山牌300型挖机一台租赁给佳成公司梓潼县凤凰水库工程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部;使用地点为梓潼县文昌镇龙口材料场;按每小时320元付费,按月结算一次;陈宇、王兴荣、魏吉荣自行随机配备挖机驾驶员一名,驾驶员的食宿、工资、福利待遇由陈宇、王兴荣、魏吉荣承担,驾驶员与甲方无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三人欲以此证明陈虎与佳成公司没有关系。对此,陈虎质证认为此是对方为应诉而事后双方拟定的,在仲裁和一审时,我方要求对方提供但对方不提交,现在才提交,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佳成公司则对该协议表示认可。此外,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三人均表示三人是合伙经营这个挖机,还有一台小挖机;陈虎是三人请的,陈虎只负责开这台大的;陈虎的工资是由王兴荣支付,工资是包吃包住,每月4000元;陈虎从2013年1月做到2013年事故发生时;佳成公司是租用三人的挖机,并以小时计算租金。另查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陈虎称:2013年初,陈宇、王清云、魏发山三位老板在购回挖机后,聘请申请人陈虎为为挖机驾驶员,月薪为4000元,没有签订用工合同,没有参加任何保险,被申请人(佳成公司)中标承建武引凤凰水库的垒牢大坝工程,陈宇、王清云、魏发山将其聘用的员工陈虎安排在被申请人(佳成公司)的采石场开挖机至2013年10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陈宇作为证人在仲裁中出庭作证称:挖机是2013年9月7日到龙口材料场负责装车挖料,挖机的费用是按每小时320元计算,挖机的所有权是其、王清云、魏发山三个人的,三人从2013年元月开始请陈虎开挖机,陈虎的工资是每月4000元,陈虎的工作是由其安排,工资也是其在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证明、施工公告照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梓劳仲案字(2014)第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佳成公司与第三人挖掘机租赁使用费结算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佳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应的证据。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原告受第三人雇请,为第三人的挖掘机驾驶员,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资,第三人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由原告驾驶该挖掘机在被告采石场作业,原告实际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动,而不是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了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通过仲裁庭审笔录中第三人陈宇的陈述以及被告与第三人挖掘机租赁使用费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属租赁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虎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陈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陈虎在“龙口采石场”开挖机认定与佳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陈虎在龙口采石场开挖机是为佳成公司提供劳动,佳成公司才在原审中辩称“从原材料、开挖、爆破、取土等都是被告自行作业”。2.佳成公司在原审中的辩解认可了陈虎与佳成公司系雇佣关系,但又称是第三人请的驾驶员,工资是由第三人支付,但没有向法院举证证实,陈虎的工资应是佳成公司支付,陈虎驾驶的机械是佳成公司提供,陈虎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是佳成公司指定安排,工地的管理员是佳成公司派遣,且陈虎的提供的劳动是佳成公司承建业务的一部分,而不是第三人业务的部分。二、原审法院认定陈虎是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缺乏证据,违反相关规定,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佳成公司未举证租赁第三人挖掘机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第三人向陈虎支付工资以及陈虎是第三人驾驶员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2.佳成公司系用租赁经营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对规定,佳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即使是租赁经营,也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承租人租赁的车辆设备、配备的驾驶员在承租人中标承建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的项目中从事劳动,仍应认定劳动者与承租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认定佳成公司与第三人间是租赁关系存在错误。4.第三人所作陈述一部分是伪证,一部分是真相。5.佳成公司所举的《凤凰水库施工计时机械费用结算》(2013.31-2015.2.1)和王兴荣的《领条》与待证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原审法院不确认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佳成公司实际使用了陈虎提供的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陈虎与佳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2.原审法院要求陈虎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是不尊重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其一,陈虎的现状是需2人护理,无意识,无语言,已能力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其二,陈虎在龙口采石场开挖掘机、开挖、取土、装车都是在为佳成公司的自行作业提供劳动,陈虎虽未与佳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陈虎受佳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提供的劳动亦是佳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出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佳成公司辩称:佳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属实,但没有转包,是由公司自己在承建,仅是租用上诉人的机器在施工,双方之间仅是机器租赁的关系;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他与本案第三人是劳动雇佣关系,这是在原审和劳动仲裁中查清的。因此,陈虎与佳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和仲裁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辩称:陈虎与佳成公司没有什么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且具有隶属性、持续性和控制性等特征。本案中,根据陈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陈述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宇在劳动争议仲裁中作为证人的陈述和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在本案二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陈虎系受原审第三人陈宇、王兴荣、魏吉荣的雇请为该三人开挖掘机,并由该三人发放工资,且其工作的安排亦由该三人决定安排,故陈虎与佳成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间应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陈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