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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曾龙成与曾令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龙成,曾令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788号原告曾龙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庞金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被告曾令喜,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曾龙成与被告曾令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令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龙成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建房占用了5组8组的公共道路,5组组长曾桃元邀请原告一同处理,原告与曾主元、曾上元等群众与被告说理,期间,原告仅与被告讲“村道以内的你不要动,村道以外的你占就占了”就转身走了,在走出50米开外,被告突然气势汹汹跑来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且凶残地在原告胸部连踩几脚扬长而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造成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损失,住院17天,后期在村医务室继续治疗10余天,共花医疗费10755元。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元,同意由原告请护理人员,承诺每天支付护理费12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误工、护理、生活等相关费用,可被告不予认可。经石门派出所、村、组领导多次调解也无济于事。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康复治疗未支付的费用625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误工工资5100元、生活补助费510元、护理工资2040元、护理生活补助510元、住院营养费200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被隆回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3、石门派出所干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石门���出所干警对证人曾主元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5、石门派出所干警对证人曾桃元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石门派出所干警对被告曾令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7、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情况;8、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27日对原告所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轻微伤的情况;9、隆回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的情况;10、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处方笺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被告曾令喜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原告方的证据第1、2、8份证据,是政��部门或相关单位提供的有关生效文书、证明,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3、4、5、6、7、9证据,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0份证据,仅有处方笺,而无医药费发票佐证,无法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颜菊香打电话给颜林生,要求颜林生用挖机去给被告修路,以便于给其刚去世的丈夫刘丙丁办理丧事,而且主要是修次日出殡用的道路,以便通行,并商定挖机修路以220元每小时的方式计算报酬。原告和颜林生、谢镇湘三人合伙共有一台挖掘机。颜林生就派其儿子颜得龙与原告曾龙成、谢镇湘三人前往施工地点作业。原告曾龙成与颜得龙、谢镇湘三人到达施工现场时,因原来的老路需要铺沙石后��车才能运土,三人便在等候铺沙石。此时,前来悼念的亲友在被告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突然,侧飞的烟花、鞭炮炸到在一旁观看的原告曾龙成的左眼。原告受伤疼痛当即呼喊,颜得龙马上打电话给其父亲颜林生,要颜林生接原告去治疗。颜林生闻讯后,赶到现场后,并用摩托车将原告载至村卫生室紧急处理,卫生室的医生见伤势严重,要求原告去隆回治疗。在前往隆回的途中,原告用颜林生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刘孝辉,告诉其实情,并要求刘孝辉拿钱去隆回,刘孝辉与颜林生通了话以确认是事实。刘孝辉要原告先去治疗,不要耽误治疗。随后,被告颜菊香也打电话给颜林生确认此事。颜林生就将原告送往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的21日,隆回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眼炸伤,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原告被转送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7日,被诊断为左眼外伤虹膜根部离断、左眼晶体半脱位、左眼网络膜脱离。次日,原告又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6日。2015年4月8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三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关的费用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诸本院。原告曾龙成人身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3145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34天=102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183.5元(参照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23441元÷365天×34=2183.5元);4、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受伤后到隆回县中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乘车往返车费花费考虑600元;5、法医鉴定费为74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288元。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48288元(即将8372元/年×12年×40﹪=48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长时间在医院治伤不能正常生活,且已经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打击,以5000元为宜。原告因人身受损可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9283.17元。本案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颜菊香为给其丈夫刘丙丁办理丧事,要求颜林生用挖机给其修路,以每小时220元价钱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而颜林生又与原告曾龙成、颜镇湘合伙共有挖机,颜林生于是指派其儿子颜得龙与原告曾龙成、颜镇湘一起去完成事务。在施工之前,三被告的前来悼念刘丙丁的亲友在被告家门前的道路上和坪上燃放烟花和鞭炮,侧飞的烟花、鞭炮炸伤原告曾龙成的左眼,致原告受伤。三被告因办丧事没有安排专人看管、指示燃放烟花爆竹,而是放任亲友自己燃放,没有尽到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三被告共同为其亲属刘丙丁办理丧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龙成与其合伙人承揽了业务之后,在施工之前,观看热闹,自己也不很好的防范人身安全风险,造成自己左眼被烟花爆竹炸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龙成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89283.17元,由被告颜菊香、刘孝辉、刘孝红连带赔偿5356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曾龙成自负。二、驳回原告曾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曾龙成承担158元,由三被告承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