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傅瑜等与张如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瑜,张如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傅瑜,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洵璐,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瑜,年籍同上。被告张如兴,男,196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惠芳,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圣文,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惠芳,年籍同上。原告傅瑜、王洵璐与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瑜并作为原告王洵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如兴、被告孙惠芳并作为被告张圣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瑜、王洵璐共同诉称,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系争上海市真金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另对产权过户时间、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共计160万元,但系争房屋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司法查封,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三被告归还购房款160万元;三、三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如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160万由被告本人负责归还,但赔偿款46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孙惠芳、张圣文共同辩称,三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160万元。在系争房屋被查封、被告不能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的情况下,还款义务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但事实上张圣文分文未用,所有房款全部用于归还张如兴债务,故被告张圣文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现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孙惠芳愿与张如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款46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张如兴与孙惠芳原为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张圣文为双方婚生之子。三被告为系争上海市真金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2015年1月21日,两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三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30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二十日后甲方仍未支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二十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退还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三被告1万元、1月16日支付4万元、1月19日支付155万元,共计160万元。被告张圣文收款后出具收据。之后,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2005年3月12日,系争房屋被闸北法院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233号,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3月11日;2015年3月19日,系争房屋被闸北法院轮候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23号,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2015年6月3日,系争房屋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限制文件编号为(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77号,预计结束日期为2018年6月2日。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致无法办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后,系争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因此缺失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于2015年7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合同于此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返还原告,原告则应将房屋交还被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款160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张圣文辩称因收取的房款全部用于归还张如兴债务而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房屋买卖不成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以及目前房屋市场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该诉请金额并不过高,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赔偿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瑜、王洵璐与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于2015年1月21日就上海市真金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二、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傅瑜、王洵璐房款人民币160万元;三、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瑜、王洵璐赔偿款人民币46万元;四、原告傅瑜、王洵璐应于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履行完毕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主文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真金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交还被告张如兴、孙惠芳、张圣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203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