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建英与杨立国、杨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553号申请执行人高建英,农民。被执行人杨立国,农民。被执行人杨国民,农民。申请执行人高建英与被执行人杨立杰、杨国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建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200元及逾期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20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了5000元。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25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李 力代理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