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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山法执字第32号之2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执行人尹崇举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之2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尹崇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山法执字第32号之2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房世福,男,瑶族,住所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委托代理人:苏桂明,男,汉族,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尹崇举,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尹崇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清山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尹崇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主动移送执行,并于当日立案执行。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执行人尹崇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共计人民币19500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计至2014年7月17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银行等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支行有存款980元(已划拨并支付给申请人)外,无发现被执行人尹崇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尹崇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限制高消费、信用惩戒、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2015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尹崇举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过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清山法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佩华审判员  黄亦飞审判员  王流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金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序00.8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