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笫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根莲与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某,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笫343号申请执行人熊某某。被执行人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熊某某与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月作出的(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某某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98742.46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有帐户无存款;车管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地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熊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执行工作将无法继续进行。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骞弘服饰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作出(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建武审判员  吴京进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