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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施传兵与林孝斌、程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施传兵,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被告林孝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程榕钦,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施传兵与被告林孝斌、程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台民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的相关财产及相关的保全担保财产。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孝斌、程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传兵诉称:被告林孝斌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5%��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收到被告林孝斌亲笔所写借条一份。被告已偿还利息192500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月止,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57500元。被告林孝斌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5%,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偿还利息5万元,截止2015年2月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137500元。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共同支付原告剩余的借款利息195000元。被告林孝斌、程榕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孝斌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施传兵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林孝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50万元汇至被告林孝斌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林孝斌给付原告利息155000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孝斌于又向原��施传兵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林孝斌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扣除林孝斌上述第一笔借款利息37500元后,当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962500元汇至被告林孝斌银行账户,原告确认962500元汇款中462500元属原告的出借款。此后被告林孝斌给付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及其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林孝斌、程榕钦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条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张、台江区档案馆提供的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一套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孝斌向原告借款有上述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孝斌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案借贷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林孝斌第二笔借款50万元,原告扣除其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7500元后实际提供借款462500元,属于被告林孝斌借新还旧,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该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确认第二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综上,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息截止日2015年2月27日止,扣除被告林孝斌已付利息192500元后所得之金额;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第���笔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计息截止日2015年2月6日止,扣除被告林孝斌已付利息50000元后所得之金额。原告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林孝斌、程榕钦应共同偿还原告施传兵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扣除被告林孝斌已付利息192500元后所得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被告被告林孝斌、程榕钦应共同偿还原告施传兵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扣除被告林孝斌已付利息50000元后所得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三、驳回原告施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原告施传兵负担795元;被告林孝斌、程榕钦负担1476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林孝斌、程榕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