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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代德祥与XX、刘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祥,刘彬,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366号原告:代德祥,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彬,男,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丹龙路26号5幢6-1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277-9。法定代表人:刘白丁,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西普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7597-3。负责人:马驭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扬、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XX,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金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代德祥诉被告刘彬、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白丁,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扬、黎焕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德祥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刘彬驾驶渝BU8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江津区支坪街道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C9N3**号小型客车以及代德祥驾驶的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代德祥及该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德祥、被告XX、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代德祥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5年2月16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德祥目前脾切除、肝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术的事实、肋骨骨折分别属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63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天×90天=8100元;3、营养费81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1天×2人+100元/天×59天=12100元;5、误工费35398元/年÷365天×101天=9795.06元;6、残疾赔偿金210413.8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6%=181555.20元,小孩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36%÷2=28858.68;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900元,共计281408.9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彬、被告运输公司赔偿。被告刘彬、被告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渝BU85**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彬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5%扣除。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垫支原告的医疗费66313.52元,借支现金6660元给原告,要求抵扣。其余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渝BU8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同意按15%扣除,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医疗费请法院依法审查。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应为每天8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的天数为2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每天8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及人数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认可9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修车费2800元已理赔给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渝C9N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责任划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平安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刘彬驾驶渝BU8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江津区支坪街道路段时,与被告XX驾驶的相向行驶的渝C9N3**号小型客车以及代德祥驾驶的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代德祥及该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4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德祥、被告XX、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代德祥受伤当天,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15年2月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472.42元,另西南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841.10元,共计66313.52元,此款均由被告运输公司垫支。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伴腹腔出血;2、肝挫裂伤;3、双侧膈肌挫裂伤;4、左侧多根肋骨骨折;5、右侧肋软骨骨折;6、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8、右侧气胸;9、左股骨内髁及左胫骨平台内侧挫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加强后期营养支持;2、建议休息半月;3、门诊随访。2015年2月16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德祥目前脾切除、肝破裂修补、膈肌破裂修补术的事实、肋骨骨折分别属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代德祥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均已去世,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6日在重庆川汇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勤杂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代德祥与妻刘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代某某,2013年9月至今在重庆市江津区刁家学校上学,系住读生。渝BU85**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彬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U85**号重型货车车方与被告平安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均同意按15%扣除。渝C9N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XX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代德祥所有。被告运输公司垫支医疗费66313.52元,借支原告现金666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胡某某目前伤残等级属Ⅷ(八)级伤残、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德祥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卡、医药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人身险保险人清单、居住证明、就读证明、重庆川汇食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员工宿舍照片、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渝C9N3**号小型客车信息、胡某某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BU85**号重型货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条,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BU85**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渝C9N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该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代德祥、胡某某无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德祥、被告XX、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彬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次事故是被告刘彬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代德祥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因力是渝BU85**号重型货车与渝C9N3**号小型客车以及渝CM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渝BU8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渝C9N3**号小型客车为无责,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参照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及人数,根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从事职业及医嘱,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小孩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等级系数应按3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0元。原告受伤后,处理交通事故及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用酌定600元。运输公司垫支医疗费66313.52元,借支原告现金6660元,共计72973.52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抵口。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及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预留50%给胡某某。综上所述,原告代德祥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663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90天=72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32185元/年÷365天×31天×2人)+(32185元/年÷365天×59天)=10669.55元;5、误工费35398元/年÷365天×101天=9795.06元;6、残疾赔偿金192879.3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33%=166425.60元,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4元/年×9年×33%÷2=26453.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900元,共计309357.52元。此款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669.55元+误工费9795.06元+残疾赔偿金13935.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6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5500=6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66313.52元-有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元)×医保8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无责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5500元=233335.49元;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数额为:(医疗费总额66313.52元-有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元)×非医保15%+鉴定费900=10022.03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72973.52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数额10022.03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91元,尚余62060.4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德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德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33335.49元。其中171275元支付给原告代德祥,62060.49元支付给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德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00元。四、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德祥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22.03元。此款已在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五、驳回原告代德祥对被告刘彬、被告XX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代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代德祥已预交本院,经原告代德祥同意,由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连同上述赔偿义务款直接转付原告代德祥。此款已在被告重庆勤卓运输有限公司预支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公众号“”